晨阳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周相庭、张小菊。2006年8月晨阳公司申报办理了税务登记证。2006年4月长丰县人民政府为晨阳公司颁发了占地面积26392.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4月25日晨阳公司与岗集镇岗集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用岗集村委会土地约55亩。2010年1月长丰县人民政府为晨阳公司颁发了占地面积20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5月晨阳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营业期限。2008年5月16日安徽嘉华会计师事务所为晨阳公司出具了安嘉华验字(2008)047号验资报告:经审验,截至2008年5月12日止,周相庭、张小菊缴纳了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9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270万元,资本公积金转增630万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2008年5月22日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晨阳公司注册资本、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
2011年长丰地税稽查局根据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长丰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1年税收专项检查的通知》,于2011年8月9日向晨阳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及《税务阳光稽查告知书》,对晨阳公司2008年至2010年度的税务进行检查,通过检查发现:
(一)2008年至2010年晨阳公司每年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为164667.49元(2.60元/平方米×666.67平方米×95亩),而晨阳公司2008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为69333.68元,2009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为68977.43元,2010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为121007.59元,三年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34683.77元;
(二)2009-2010年晨阳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已代扣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10253.06元;
(三)2009-2010年晨阳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73412.15元;
(四)2006年12月晨阳公司将未分配利润中500万元调整为资本公积金。2008年5月晨阳公司以资本公积金630万元(另130万元由债权转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晨阳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500万元所得的个人所得税100万元。
2012年9月3日晨阳公司补缴了2008-2010年城镇土地使用税234683.77元及滞纳金131440.21元。2013年12月12日长丰地税稽查局向晨阳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3年12月19日长丰地税稽查局作出长地税稽罚(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月10日晨阳公司缴纳了2009-2010年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已代扣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10253.06元及罚款5126.53元、缴纳了2009-2010年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73412.15元及罚款36706.08元。晨阳公司对长丰地税稽查局作出的长地税稽罚(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罚款117341.89元和第三项罚款中的50万元的决定不服,向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长丰地税稽查局作为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税务机构,根据税收专项检查的规定,在本县范围内对2008年至2010年的税收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晨阳公司作为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的义务。晨阳公司2008年5月新增注册资本时,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630万元,其中500万元资本公积金是未分配利润,以该500万元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晨阳公司将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转增注册资本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晨阳公司在2008年至2010年间,未按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申报,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009年至2010年未按规定申报已代扣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2008年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2009年至2010年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长丰地税稽查局稽查时,针对晨阳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经调查核实后,其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晨阳公司在长丰地税稽查局作出处罚决定前分别缴纳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滞纳金,这仅是晨阳公司作为纳税人履行了应纳税款的义务,并不能否定其在纳税申报上行为的违法性。
晨阳公司所称的股东变更出资方式用货币资金置换资本公积金出资,由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与事实不符。晨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中,长丰地税稽查局对晨阳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均为对单位少申报缴纳税款或者对个人所得税未履行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从上述处罚的内容上看,不属于税务稽查局的法定职责。长丰地税稽查局在本案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超越职权,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4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长地税稽罚(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长丰地税稽查局申诉称:(一)税务稽查局具有法定职权。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各级税务稽查局具有查处各类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为了切实贯彻这一规定,保证税收征管改革的深化与推进,科学合理地确定稽查局和其它税务机构的职责,国家税务总局正在调查论证具体方案。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明确之前,各级稽查局现行职责不变。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1、与现行国家税法规定不符。二审判决认为“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据此认定稽查局能且只能负责上述案件查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稽查局一律不得查处。此种逻辑推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立法原意不符,与现行税务稽查执法体制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只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但并未规定稽查局不能查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2、与国家税务总局行政解释不符。二审判决在引用法律条文判定稽查局职权范围时,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而对具有直接判定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却未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根据此款授权,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对稽查局的职责范围进行了界定,明确规定稽查局可以对各类税收违法案件进行查处。此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印发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对稽查局职责范围进行了再次明确。
(三)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与处罚决定内容不符。二审判决认定“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晨阳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均为对单位少申报缴纳税款或者对个人所得税未履行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判决认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长丰地税稽查局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地税稽罚(2013)4号)中,对晨阳公司“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及“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违法行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定性为偷税进行处罚。即便按照二审判决的理解,对偷税行为的处罚也应该是稽查局法定职权范围,不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行终字第00164号行政判决;2、驳回晨阳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决晨阳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方面:1、长丰地税稽查局是否具有查处本案晨阳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职权问题。2、长丰地税稽查局查处晨阳公司税收违法行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专家认为:关于长丰地税稽查局是否具有查处本案晨阳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职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又依据该《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根据此款授权,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对稽查局的职责范围进行了界定,明确规定稽查局可以对各类税收违法案件进行查处。此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印发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对稽查局职责范围进行了再次明确。故依据上述规定,长丰地税稽查局具有查处本案晨阳公司税务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关于长丰地税稽查局查处晨阳公司税收违法行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
1、晨阳公司认为其补交了2008年-2010年间城镇土地使用税234683.77元,同时缴纳了滞纳金131440.21元,但长丰地税稽查局又对其处以117341.89元罚款,系重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长丰地税稽查局依据该条款向晨阳公司追缴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重复处罚问题。
2、晨阳公司认为2008年5月份,其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到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从公司账上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的行为已经得以纠正。长丰地税稽查局以晨阳公司2008年度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100万元,处以50万元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而事实情况是:晨阳公司所谓的纠正,仅仅是其公司把以资本公积金出资的500万元在帐面上冲回,即500万元资本公积金形式上仍挂在晨阳公司账上;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证明晨阳公司股东周相庭、张小菊于2008年9月9日至2008年12月分6次向晨阳公司基本账户存入630万元货币,但经长丰地税稽查局审查没有相关交款凭证,在工商注册档案中也未查到该审核报告,晨阳公司也未曾在工商部门办理减少注册资金的手续,晨阳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仍然系包括500万元资本公积金在内的增资。因而,晨阳公司称其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的行为得到了纠正与事实不符。晨阳公司2008年5月以500万元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应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00万元而未履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第三条第五项、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长丰地税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晨阳公司处以应纳税款50%的罚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晨阳公司认为长丰地税稽查局的处理处罚程序违法,因而不能认定长丰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具有合法性。
经查,长丰地税稽查局在2011年8月9日对晨阳公司的涉税情况开展检查时,已经依法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阳光稽查告知书》,且已告知晨阳公司限期缴纳税款。此后,该税案一直处于长丰地税稽查局的审理过程中,直至2013年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后处理程序具有延续性和关联性,亦给予了晨阳公司陈述、申辩和举证等权利。因此,长丰地税稽查局的稽查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长丰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晨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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