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税收居民(上)”中,我们介绍了自然人居民身份证明的一些规定。关于法人居民身份证明的有关规定与自然人的规定基本一致,因此,可同样参考(86)财 税协字013 号、国税函发[1991]1012、国税发[1994]255号、国税函发[1995]089号、国税发[2001]043号等文件。此外,(86)财税 协字第015号对法人居民身份的具体判定程序也做出了明确规定:首先,由于协定中的法人标准是根据双方各自的法律拟定的,因此,要掌握各协定关于法人标准 的具体规定,并依各缔约国在协定中规定的标准判定法人的居民身份。其次,具体判定时,可暂凭法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填报的总机构或管理机构情况,以及办理工商 登记时由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出具的法人证书(副本)等进行判断。一般可以先予承认,然后再视需要,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查证或通过情报交换了解。对个别 情况不清的,可以要其提供该企业所在国税务当局出具的居民证明。不能提供居民证明的,不得享受协定待遇。
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的税收居民身份判定都牵涉到我国与缔约国的税收协定是否被滥用的问题。因此,税务机关在判定时必须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在促进两国经济共赢互惠的同时,有效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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