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墨西哥铁矿2万吨,甲公司于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双方最终根据相关的品质证书和港口过磅单结算,货款多退少补。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预付货款共计2030万元,乙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向 甲公司交付货物2万吨。但乙公司迟迟未向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底,甲公司到法院起诉,称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开具增 值税发票,造成甲公司未能抵扣税费的损失295万元,请求判令乙公司承担该项损失29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45.9万元。
经查,因乙公司未向甲公司交付相应发票,甲公司因此损失295万元税费抵扣款事实成立。
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甲公司依约预付货款后,乙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甲公司损失 295万元,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据此,法院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赖绍松税务律师认为:税费抵扣损失应由未开发票一方承担。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能否作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是本案的主要焦点。首先,未开具发票造成损失请求赔 偿的诉讼请求有别于请求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前者主要诉求的是经济损失,后者诉求的是交付发票。在民商事审判中,比较典型的还有社会保险金账户的缴纳问 题,如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 保险为由诉求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但若其以上述同样事由诉求未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损失则应予支持。
其次,既然因卖方未开具发票的过失造成了买方不得不自行代为缴纳税费,以遵守市场的税务管理规定,那么,根据公平原则,买方自行缴纳税费的损失理应由卖方承担,这也是维护诚实信用与保障公平交易秩序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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