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0号柴油,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在甲方结清货款的前提下按月总量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向乙公司供应柴油,乙公司先后分四次向甲公司支付了该款项。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合同期满,仍有22.5万元的发票未向乙公司开具。
2015年3月,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乙公司请求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予支持,遂驳回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赖 绍松税务律师认为:这起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于,开具发票的主张能否作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 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同时发票管理办法也规定,对拒不开票的义务人,税务管理机关可责 令开票义务人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还规定,取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收回拒不开票义务人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规定说明,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应由法院主管,这也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之所在。
鉴于此,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自行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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