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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项所得税优惠政策全国实施

信息来源:中国税法专家网  文章编辑:超级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5-11-02 10:53:57  

为了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经济发展新的驱动力,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的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公布的《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将原仅限于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的四项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

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

通知规定:

1.201510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政策解析

我国的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是介于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类企业,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并存的架构非常适和风险投资者各方的需要,由具有良好投资意识的专业管理机构或个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作为资金投入者的有限合伙人享受合伙收益,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一样,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

为了鼓励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进行投资,从2013年起,在苏州工业园区施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后又推广至中关村等所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绵阳科技城。鉴于有限合伙企业在大众创业中的特殊作用,今次财税〔2015116号文件将上述享受投资抵扣优惠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

所称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和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的条件。

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是否满24个月)。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二、关于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

通知规定:

1.201510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本通知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政策解析:

该项优惠政策原于201311日起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施行,自201511日起推广至所有所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绵阳科技城。此次规定从2015101日起在全国范围适用。

企业所得税法对技术转让给予减免税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技术转让范围进行了具体规定: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为进一步推动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制定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享受企业所得税试点优惠政策时,放宽了限制条件,将原“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修改为“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

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通知规定

1.20161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5.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6.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政策解析:

该项优惠政策原于201311日起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施行,自201511日起推广至所有所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绵阳科技城,2016年起推广至全国范围适用。

企业收到投资者出资超出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的份额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在“资本公积”科目核算,属于公司的财产而不专属于某位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第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第二条关于“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仍然有效,据此,个人股东取得企业以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次国务院的决定以前,除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的个人股东外,其他个人股东获得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不能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即使本次新出台的优惠政策,其适用范围仍然是有严格规定,也只有获得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已上市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除外)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的期限内分期缴纳。

日后,股东转让股权在确认其转让股权的原值时,对于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四、关于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通知规定

1.20161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获得股权奖励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3.技术人员转让奖励的股权(含奖励股权孳生的送、转股)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技术人员在转让奖励的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资产,或取得的收益和资产不足以缴纳其取得股权尚未缴纳的应纳税款的部分,税务机关可不予追征。

5.本通知所称相关技术人员,是指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以下两类人员:

1)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2)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面向全体员工实施的股权奖励,不得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6.本通知所称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相关技术人员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7.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实行查账征收、经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政策解析

此项优惠政策原自201211日起在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适用,自201511日起扩大至所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绵阳科技城,从2016年起推广至全国范围适用。

实行查账征收、经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无偿授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作为奖励(股权奖励),获得奖励的技术人员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相关应纳税额的计算确定:

1.技术人员获得股权奖励时,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所获股权的计税价格,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个人所得税。该项工资薪金所得可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月应纳税款:

应纳税额=(股权奖励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该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个人获得股权奖励而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个人获得股权奖励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确定。

2.获得股权奖励的技术人员在取得按股权的分红时,企业应依法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并将税后部分优先用于扣缴获得奖励人员取得股权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确定的应纳税额。

3.技术人员转让奖励的股权(含奖励股权孳生的送、转股)时,对转让收入超出其原值的部分,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技术人员转让奖励的股权取得现金收入的,其税后部分优先用于缴纳其所获奖励股权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确定的应纳税额尚未缴纳的部分。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只限于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两类技术人员。企业面向全体员工实施的股权奖励,不得按前述税收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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