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5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发布,该公告第一条改变了以往将所有福利性支出计入职工福利费的做法,规定福利性支出中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如果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关于“合理工资薪金”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不符合条件的则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实务中,我们可以按照国税函〔2009〕3号文件关于“合理工资薪金”的规定,根据以下标准判断一项福利性支出是否属于“福利性补贴”,如果任意一项条件不满足,则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费”。
一、福利性补贴纳入工资薪金制度管理,而且工资薪金制度必须是由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的。这一条件要求福利性支出是企业的工资薪金制度必须涵盖,且工资薪金制度是经过公司治理机构按照正当程序制定的。
二、对企业的工资薪金制度规范性和合理性的要求。作为发放福利性补贴依据的工资薪金制度必须相对规范,而且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如果工资薪金制度存在计算标准模糊随意或有重要疏漏,或者与行业及地区平均公司水平相比畸高,则不符合此项条件。
三、一定时期内福利性补贴相对固定,其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对实际发放的福利性补贴,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福利性补贴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设置这一标准是防止企业利用福利性补贴作为逃避纳税义务的工具,例如企业在营利能力增长时为了少缴所得税而不适当的增加福利性支出的名目和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规定,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三方面: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34号公告生效后,区分福利性补贴和职工福利费的重要性何在?假设甲公司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经核算发现工资薪金总额为4000万元,其中计入工资薪金的福利性支出1600万元,包括:1.企业内设福利部门发生费用200万元;2.交通补贴和住房补贴800万元;3.企业为职工发放供暖补贴400万元;4.企业为高危工作岗位人员提供福利性津贴200万元。其中,第2项和第4项是根据企业董事会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按标准定期发放的,且甲公司依法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符合34号公告第一条规定。
在34号公告生效前,甲公司在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可以计入工资总额的费用=4000-1600=2400(万元),职工福利费扣除限额=2400×14%=336(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600-336=1264(万元)。
34号公告生效后,交通补贴、住房补贴和为高危工作岗位人员提供福利性津贴计入“福利性补贴”,甲公司所得税允许全额扣除的工资总额=2400+800+200=3400(万元),职工福利费扣除限额=3400×14%=476(万元),职工福利费支出=200+400=600(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00-476=124(万元),比34号公告生效前的计算方法少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140万元。
税法专家分析认为,之前受工资总额14%扣除限额限制的福利性补贴改为计入工资总额,一方面可以全额扣除,另一方面还可以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教育费扣除限额的基数,可以减少三项费用因超过限额而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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