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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单位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信息来源:中国税法专家网  文章编辑:超级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5-08-18 09:49:47  

1998220日,铜陵市国税局以职工入股的方式投资成立铜陵迅达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股权转让的事实,于2000926日在工商部门将该公司变更为自然人参股的迅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迅达公司),将自己登记为法定代理人,并自任经理。同年10月,迅达公司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20014月,被告人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吴某某、陈某某(在逃)。陈自称其公司做进口货物代理业务,业务量大但受当地政策限制,要求迅达公司为其做进口货物销售代理,还申明货物的进口、销售方面等由自己公司负责,被告人可以收取销售额3%o的利润。数日后,吴再次来铜陵,刘即与之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规定:深圳市沙头角进出口贸易公司(简称沙头角公司)为迅达公司办理海关进口贸易业务,负责货物的运输,迅达公司向其提供准确、有效资 料,支付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同时刘某某提出,资金的往来要在自己的公司账户上反映,并应吴的要求,将迅达公司在铜陵市工行牡丹卡办事处的账户(账号:29102459005320)及印鉴卡提供给吴。直至同年的720日,吴、陈二人分别提供53份伪造的大鹏海关完税凭证等相关票证给刘,票面购货款达56353483.33元、进项税额达8188112.99元。被告人刘某某让会计使用对方提供的伪造的大鹏海关完税凭证等相关票证及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到市国税局办理进项税额的申报抵扣和作账。在同年的5月、6月、7月、8月上旬分四次到市国税局作进项申报抵扣的同时,刘某某还让会计按陈、吴提供的下家企业购货清单的内容开具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84份,将发票联、抵扣联交给对方,票面销售额达47376832.29元、销项税额达8054061.48元。受票企业涉及全国7个省2个直辖市31家企业。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不持异议,但当庭辩称,被告人并不清楚涉案相关票证、单据系伪造,刘某某是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实施了指控的行为, 主观上并不“明知〃其行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不构成犯罪。经查,在上述行为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很清楚自己并没有真实的购销活动。如被告 人供述的那样:货物的进口、销售等方面活动均由沙头角公司负责,其中被告人方仅收取31的利润。在不清楚进项、销项税额具体数 字的情况下,被告人还曾供述:吴某某方面还应当补偿迅达公司在该业务上的所欠税款。甚至对提供给吴某某等人的迅达公司账户到底有没有实际资金的进出,被告 人也不予查实。这些均表明,被告人刘某某显然清楚,在该业务中,其迅达公司并不需要实际参与购销经营活动,只要按照吴某某等人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便可获 取"利润”。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作为一种行为犯罪,只要开票人明知自己与他人之间没有购销行为,而为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即已具备该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犯罪主观故意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即使构成犯罪,本案也属于单位犯罪。经查,被告人以欺诈的方式,将原铜陵迅达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迅达科贸有限公司,并取得迅达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存在,其个人负责迅达公司的经营,公司员工也均为被告人所聘用。在本案中,以迅达公司名义实施的虚开增值税发票 的行为体现的是被告人个人的意志,该行为获取的非法利益实质上也只能是被告人个人的意志,该行为获取的非法利益实质上也只能是由被告人所有。辩护人提出系 单位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已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销项税计8054061.48元,其中已抵扣税款7110864.42元,追回税款5248412.扣除退赔款21798元、部分办公用品(折价6590元),实际造成国家损失1834064.42元。(退赔的佳美”轿车一辆虽未估价,也应作为减少国家损失的一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700余万元,并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但鉴于被告人没有直接实施骗税行为,故不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另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

从迅达科贸公司的成立来看,该公司的前身是铜陵市国税局以职工入股方式投资成立的迅达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国税局的会议纪要以及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被 告人刘某某应属于承包性质,之后刘虚构股权转让事实,将该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为自然人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入股情况均系虚构。因此,迅达科贸公司 的成立是违法的,该公司并不具备独立的资格,所以对以迅达科贸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能作为单位犯罪来处理。

    在 本案中,迅达公司实际为被告人刘某某个人所有,一切经营活动由其个人决定,为吴某某、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刘某某个人的意志,也是其个人行为,所 以,本案应由被告人刘某某个人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的被告人刘某某就是吴某某、陈某某在没有商品交易活动的情况下,用自己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其代开, 使吴某某、陈某某可以逃避税款,之后吴某某、陈某某在向被告人刘某某返还部分好处费。

    税务律师赖绍松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某等人达成委托吴等人以迅达公司的名义进行货物进口和销售的协议,而迅达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参与货物进口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仅仅是按照吴某某等人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获得3%o的好处费,被告人刘某某并未对吴等人是否以迅达公司名义进行了真实的货物进口与销售、是否有真实的资金流动进行核查。可见,刘某某主观上具备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虚开的行为,所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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