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发展数字经济是把握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新机遇的战略选择。从新发展的视角来看,数字经济以使用数字化知识和信息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推动力。而平台经济是其中最核心的生产形式,平台经济以数字平台为核心,跨时空跨国界跨部门地集成生产、分配、交换与消费活动信息,具有巨大的规模网络效应。可以说,数字平台作为核心组织形态正加速蔓延至全球,这种平台力量展现为平台经济凭借巨大网络效应可扩张出富可敌国的超级跨国组织。然而,平台经济的新型垄断格局也因此形成,进而衍生出新的国际数字税收利益争端。
从马克思“生产的国际关系”经典论断深入分析,平台垄断竞争力量对比不平衡,深刻加剧了平台经济交换不平等。而本质上,数字化生产和交换的规模受制于生活性消费水平的制约,直接决定消费水平的又是收入和财富的分配。因此,平台垄断格局的生成势必会加深数字财富分配不公,而这就必然需要重构再分配权重的反垄断数字税法规则的构建,进而打破平台经济在全球范围内形成的“技术—市场”垄断关系。与此同时,跨国垄断平台从全球各国攫取了高额利润,造成东道国税基的严重侵蚀,也正在减损发展中国家的应得利益,却没有为此支付相应的成本代价。从全球范围来看,数字经济安全持续发展,必须要有与之相适应的税法进行数字经济利益的再分配。
中国是世界第二大数字经济体,我国现有税法体系和传统课税方案都难以解决数字课税难题,也不具有促进中国平台经济健康稳定发展的反垄断双功能。其中核心挑战来自于:其一,数字生产交换的非物理性,对居民纳税义务分配及国际数字税权归属的挑战;其二,数字资产估值计价的不确定性,对数字税基计算规则的冲击;其三,数字平台部分利润源于用户价值创造,与传统经济在课税逻辑构造上存在颠覆性差异,两者的税收定性定量等课税规则难以融贯性统一适用。在现代数字场域中,数据价值、流量价值等新能源客体理应成为税法的新课税对象,但平台垄断性、资产加密性等新发展问题,都冲击着传统税法关于税源确定性、价值量化性等规范逻辑。基于此,本文致力于精细化设计促进平台创新竞争,筑牢中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数字税法,积极探索构建扎根于本土国情的中国特色反垄断数字税法规则。
(一)平台反垄断与数字税公平构建数字市场竞争
数字经济的双边市场延伸拓展迅速,相比传统垄断类型而言,平台因技术、规模优势产生的强聚集效应,使其可垄断性更强的同时垄断规模更大。因此,平台垄断对数字市场竞争以及整个创新市场体系带来的危害也更广。进一步看,平台寡头垄断通过滥用数据、算法支配力,排挤不具有规模经济、锁定效应等优势的企业,扰乱新生产要素市场化配置,阻碍新技术、新业态和新模式的数字创新。平台垄断旨在使财富只向超级平台聚集持续加剧数字发展的贫富分化,严重损害经济社会的实质公正。因此,公平的数字财富分配规则能够促使数字市场平台参与者更有效地配置数据等新型资源,也能给数字创新市场体系建设提供分好蛋糕的有利保障。职是之故,数字税法是实现数字市场公平竞争与分配的利器,数字市场也正是因为得到良性竞争与公平分配才能持续驱动科技创新。
在平台经济全球化创新发展进程中,数字税是与本国有关的所有数字产业产生利润课税的总称,同时覆盖搜索引擎、在线视频、社交媒体和即时通讯等服务收入课税,新业态在线内容共享、在线讨论评论等平台新型数字收益也渐进纳入课税范畴。从创新市场体系建设和要素分配制度革新视角来讲,数字权属的确立与数字税课税要素的确定一脉相承、相互助力。而按照收益可税性理论,当经济交易同时兼具收益性和营利性时,该交易行为具备法律上的可税性,该交易的收益权人通常就是纳税主体。一方面,当数字经济与传统经济产生相同收益,自然需要同等征税用于数字化公共服务建设,这既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量能课税原则的重要内涵。另一方面,数字创新需要新数字税法变革提供财政资金支持和法治环境保障,这是激励科技创新发展和维护平台市场稳定的有效传导政策。只有搭建起平台反垄断与数字税并驾齐驱以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稳固双轮,才能驱动数字科技持续创新,促进数字市场公平竞争。
(二)平台反垄断与数字税双轮治理数字利益分配
跨国平台垄断与各国数字税收竞争在本质上,都是国际数字利益分配份额的争夺。以谷歌、苹果、微软等全球化的数字巨头平台为例,他们将注册地设在低税率国家或地区,把核心管理和研发区块留驻在美国循环往复“转移利润”;与此同时,把很多运营功能迁到爱尔兰等海外低成本地区,而数字产品和服务的巨额销售收入,则来自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欧盟发达国家进而严重“侵蚀税基”。实践表明,美国的数字垄断平台正是凭借其在数字领域的霸主地位实施国际税收利益转移行为,显著损害了欧洲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的税收主权经济利益。而全球化平台革命下数字税之所以能有效打破数字霸权及其平台垄断,一方面,因为数字税本质是在重塑国际数字税收利益格局,改变当前强者独占与弱者孱弱的数字经济发展失衡和分配不均的状态;另一方面,因为针对流量价值等新要素的技术垄断份额征收数字税,可以遏制科技巨头通过算法垄断不公平攫取超额利益的经济驱动力。反垄断数字税法发展的类型化方案,是立基于数字经济自身的特殊性、中国经济结构的差异性、全球数字经济的协调性,提出根据不同平台规模设计匹配结构差异的“入税层级”与“入税多少”等体系化数字税法规则,探索多层次的税基量化规则即分别以超级平台年收入额—次级平台年净利润—跨国平台剩余利润(25%)→“定税”→“量税”,实现平台反垄断和数字公平课税。
三层数字税立法的结构性优势在于:第一,激励数字平台创新。针对超级平台与次级平台设置差异化的总额数字税与净利数字税,避免将大型平台数字税方案运用至中小型平台遏制发展中企业,有助于激发数字平台的技术创新,推动涌现更多跨国平台和增强国际竞争力。第二,衡平数字税收利益。针对井喷式发展的次级平台流量型收益征收净利数字税,避免实体经营者不公平承受高额税费和疫情严重冲击而失衡地转向虚拟市场,阻碍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互动,长远计虑有利于中国实体经济与数字经济竞争性均衡。第三,建设数字市场体系。针对平台垄断及分配争端展开阶层化数字税立法规制,有利于中国数字经济的产业化和现代化,促使我国财政收支稳定均衡发展,构筑有序创新健康的数字市场体系。第四,加快数字贸易治理。针对抢夺国际数字利益采取的报复性措施,研究跨国平台数字税方案可以消解他国对我国实施单边数字税的负面影响,有利于保障中国税收利益和数字贸易平衡发展,实现各国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的合作共赢。
三、基于数字市场占有率的课税平台类型化
从平台资本视角看,平台垄断凭借聚合性优势力,但高市场占有率实质是众多垄断因素最终聚集的核心要素和平台利益最大化的主要目标。同时从税收法定视域看,可执行的数字化指标和精细化的类型化立法才是作用于不同结构平台的主导课税因素。基于市场占有率的纳税主体类型化指标,是税法在数字经济时代赋予“量能课税”的全新内涵,也是税收公平与税收效率双价值取向对不同主体结构展开差异化课税的改革结果。因此,以“数字市场占有率”为平台类型化的核心界值,是“量能平台”公平有效分配的税法依归。
(一)超级平台课税的数字市场占有率判定
数字税法对某个平台是否征税、征多少税是以数字反垄断法对平台类型的评价结果为前提。因此,超级平台的数字垄断判定,第一步仍需进行相关数字市场的界定,第二步则是展开平台数字市场占有率的判定。而传统的单边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并不能适用于数字经济,故数字垄断地位的分析和判定方法存在质的变化。
第一,数字平台相关市场的科学界定。从反垄断相关市场界定层面看,数字经济与传统经济最大的区别之处在于数字经济的双边交叉网络效应。在多边市场中,消费者与供应商在平台形成双边网络:消费者吸引供应商,供应商吸引消费者,平台对一侧用户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会对另一侧的需求产生影响。因而数字平台相关市场难以采取传统的单边界定法,数字竞争影响将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重要根据。在平台垄断杠杆化滥用案件中,数字市场界定需要同时关注上下游两个市场,竞争损害主要体现在下游市场。而零价格形成的平台垄断催生了独特的反垄断数字税法难题。在传统税法中,收益性是具备经济上可税性最重要的基本因素,所以在数字经济中,价格这一形式外观将被突破,进而穿透数字交易的盈利本质。在多边平台提供免费服务的情况下,平台企业是否可以无偿地采集用户数据成为市场界定的重要考量因素,因为平台正是通过将这些个人数据货币化来实现利润最大化。申言之,无论数据价格外显形式是收费还是免费,其交易实质都是产生货币化的收益,有收益就应当承担纳税义务是税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欧盟委员会为此指出,服务免费不影响市场界定,也不影响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此无论相关数字市场被界定为一侧用户还是多侧用户,最重要的是坚持整体的数字竞争损害分析,包括需求相互依赖、反馈效应、利润变化等综合影响考察。
第二,超级平台市场占有率的定量标准。如前所述,非价格的综合因素和整体分析是课税平台类型化更为重要的认定思路。传统反垄断法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适用标准多为反垄断执法个案审查极为复杂且局限的权重因素,而数字税法确定课税平台的方式应当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综合当今世界数字科技巨头来看,本文权且将超级平台界定为依托数字科技在全球相关数字市场占有率达到40%以上的大型数字平台。例如,超级平台亚马逊就在全球在线零售平台的市场占有率约为40%,脸书占有全球约66%的社交媒体市场,谷歌则占据着90%的数字国际市场份额。而当平台年收入总额达到既定起征点就可以确定数字税法第一层次的纳税主体进而促成基本税收法律关系的形成。因此,超级平台市场占有率与数字税纳税主体的规制关系是:“平台市场占有率+数字年收入总额”双标准模式构成数字税主体性要件,而平台市场占有率主要通过其所有应税收入定量,也可借助平台交易数量辅助确认,这缘于“数字税反垄断+再分配”双功能导向。进言之,超级平台已经于相关市场形成垄断地位,反垄断法规定企业资产剥离的立法意旨乃是规制其独占市场。而在现行反垄断法框架下只要超级平台未实施传统的滥用垄断地位之行为,法律根本无权介入由超级平台带来的极端不平衡发展。所以要实现数字经济公平竞争与有效分配,超级平台理应纳税则是税法产生应税收益应当纳税,竞争能力强的应多纳税之根本要求。
第三,超级平台数字市场占有率与数字税应纳税额的关系。平台生产销售数字产品或服务的成本价格与市场集中度呈负相关,数字市场集中度越高、超级平台付出的边际成本就越低,超级平台获取的收入实现最大化,而其却未付出损害数字市场竞争和公共产品供给应当支付的对价——数字税。超级平台不仅拥有主导数字市场资源不合理配置的生态链系统,还利用对平台用户的关键控制力限制用户的自由选择权,平台寡头垄断长期独占相关市场所形成的技术壁垒造成数字竞争与数字分配的双重不公。这给大型平台垄断创造了“赢者通吃”的法外空间,而数字课税是在数字市场占有率基础上开征一定比例的税收。因此,超级平台的市场占有率与其数字税应纳税额的法律关系是:超级平台在相关数字市场占有率达到40%以上是其缴纳数字税的定性要件,而其应纳税额的定量标准则由超级平台上一会计年度数字收入总额及其对应税率决定。基于市场占有率的平台类型化课税分层,可以避免数字资产的无形性、交易场所的虚拟性下平台年收入额单一标准的数字税法漏洞,双要件的纳税主体界定模式,不仅是适应数字经济自身的发展土壤,更是能打造兼具竞争力、科技力和经济力的数字企业和数字强国的新型课税路径。
(二)次级平台课税的数字竞争性影响分析
2020年全球数字经济测算结果显示,且美国、英国、德国数字经济在其国民经济中已经占据了60%的主导地位。2022年《数字市场法案》解释录指出,在欧洲运营的数字平台早已超过1万,而其中占比更多的是中小型平台。
第一,次级平台的标准界定与其竞争影响。欧盟2018年提案《对提供特定数字服务而取得的收入征收数字服务税的通例草案》(简称《数字服务税法》),明确对大型互联网平台征税以促进数字经济税收公平。但该早期提案并未涉及中小型平台组织数字税收问题。从纳税人类型化量能课税视角,在制度设计上可将初创型平台、中小型平台统一归类称为次级平台,其与超级平台共同组成数字税纳税主体。这类似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机制,“量能”分类既为了保障数字税收公平也意在实现平台税收效率。从次级平台界定标准构建视角,次级平台是利用数字科技提供数字商品或服务且市场占有率未达到40%的超级平台之外的所有数字平台。从次级平台竞争影响分析研判,尽管次级平台在相关数字市场并未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次级平台的量级网络效应同样可以催生流量竞争性垄断。一方面,由于次级平台数量巨大属于主流经营者群体;另一方面,这种网络效应下流量竞争可以渐进促成中型平台形成相对优势地位。而从现代税法建制原理剖析,税法对于所有的经济活动均发生影响,即使次级平台未占据显著市场优势,但并不代表其不应当平等履行纳税义务。除了国家鼓励创新政策下初创型次级平台可以获得相应的税收优惠,其余次级平台皆应对其数字收益公平课税,由此形成国内超级垄断平台与次级竞争平台双层数字课税规制体系。
第二,次级平台潜在价值转化的课税分析。首先,次级平台潜在价值包括次级平台流量价值与用户价值。平台流量价值与用户价值是相辅相成的两面,流量价值由经营者赚取,而用户价值则由消费者创造。需要明确的是,数字交换并未真正以免费共享取代价格机制,用户参与价值创造本质上是新经济价格体系的新模式:价格由算法确定并以投标为基础,当用户参与时(以在线广告为例,当用户点击广告,或者仅仅当广告出现在用户的个人资料上时)价值就已经转化为实现了的利润。只是用以衡量数字价值的未必都是传统货币,而是部分以新型无形价值交换方式呈现。因此,无论是经营端的流量价值,还是消费端的用户价值,由此产生的数字利润其获取者都应公平缴纳数字税。其次,平台潜在价值转化后包括直接转化为货币价值和与其他价值组合产生货币价值两种形式。平台获得的货币性价值其计税标准尚可量化,但由多元价值组合而成的收益形式(如有形价值与无形价值、各种无形价值的多元组合性收益)其计税依据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各种价值的贡献大小以及无形价值本身便难以准确界定和真实量化,这些都需要突破传统税法收益界定框架的专业数字税立法。最后,次级平台的潜在价值没有转化成直接可估量的货币价值,但平台因此获益的流量价值以及从用户价值中实际获益,即由积极网络效应带来的次级平台收益,是否应当课税以及应该如何课税都是中国税法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第三,次级平台网络效应“隐性盈利化”的课税挑战。与传统经济存在显著差异的是,平台旗下一些数字商品或服务最初会让消费者认知为免费模式,但其设计的经营实质就是一种“隐性盈利模式”。而次级平台之所以把原本的收费项目包装为免费模式,其目的就是通过数字不正当竞争获利。为此《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强调,反垄断执法机构应高度关注经营者为初创企业或新兴平台、经营者采取免费或低价模式导致营业额较低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集中。例如,搜索引擎就是一种从免费到收费的平台经营模式和本质转变的典型,即通过提供免费的关键词和运算符检索公开网页服务,但其中一定有针对供应商和消费者的隐性收费服务,而这就产生了平台有营利性收益却未纳税的税收失灵情形。因此,在平台盈利结构和模式颠覆性转变的现实挑战下,平台利用网络效应所产生的“隐性盈利化”收益就应当予以穿透课税实现税负公平。此外,虽然“隐性盈利化”收益模式在超级平台也可能存在,但因超级平台往往属于独占型或寡占型垄断企业,对其“隐性盈利化”行为开展专案查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数字税收征管难度更小及漏洞更易填补。而次级平台因其经营规模大多是中小型平台公司,数量众多且经营混乱,其“隐性盈利化”行为反而常处于税收监管真空地带。因此,次级平台利用流量价值实现的隐性盈利所得理应被纳入数字税收征管范畴。
四、超级/次级平台反垄断数字税法规则阶层构造
类型化超级平台总额数字税与次级平台净利数字税,不仅在阶层构造层面两者存在基本构成要件、定性定量要素、数据价值与流量价值征管规则等核心差异,最终在税负效应层面两者也存在明显差别。进言之,针对超级平台以年收入额界定纳税主体与计算计税依据,次级平台以年净利润划定纳税主体与计征应纳税额,那么在超级平台“宽税基×高税率”与次级平台“窄税基×低税率”的制度效果上,具有高市场占有率与高税收能力的超级平台其规模税负,将明显高于中等市场占有率与中等税收能力的次级平台小额税负。
(一)超级平台反垄断数字税法规则型构
1.超级平台数字税法基本构成要件规则型构
第一,纳税主体和起征点是提供数字产品和服务并在国内年收入额超过2亿人民币的超级平台。首先,数字税法突破了传统所得税法的“实体存在”征税逻辑,即无论超级平台是否在中国设立有机构场所,也无论其数字接口所在地或数字交易发生地是否位于中国或交易是否实际发生于中国,只要超级平台从中国境内的用户价值创造获取数字收益,并达到法定标准就应缴纳中国数字税。数字税立法重要一环就是以新规则取替所得税规范中区分居民纳税企业与非居民纳税企业的规制逻辑。这种区分只会让数字税立法受困于“企业纳税实体所在地/经营活动发生地”这一传统所得税法决定“税与非税”的定性逻辑中。其次,为了防止超级平台拆分业务或转移收入,数字立法时还应当规定起征点收入总额覆盖跨领域数字业务。传统税法的税目规则是按照企业经营领域划分不同的税收项目并适用不同的征税标准和税率,但这一定量逻辑在数字税法中并不适用。以数字化平台美团为例,其经营范围包含上游、下游链条生态化布局,形成餐饮消费、生活服务、酒店旅游、出行外卖等多产业一体化的消费模式。因此,以领域划分美团整体收入并区分税目明显更易造成平台违法避税。判断美团整体市场占有率和总收入额时不宜作泾渭分明地隔断,这也更加契合数字平台相关市场界定的新立法精神。
第二,纳税客体是超级平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数字活动年收入额。具体存在几种情形:(ⅰ)平台价值创造所产生的数字利润;(ⅱ)用户价值创造所形成的数字收益;(ⅲ)用户价值通过体现在平台本身的价值中而生成的数字利益;(ⅳ)平台价值创造是从不同来源用户收集一系列数据,数据再以多种方式综合起来创造的价值。其中,属于用户价值创造的纳税客体根据权属的不同又细分为两类:第一类,用户价值创造由平台赚取收益,用户通过数字劳动交换思想价值、个人数据等;第二类,用户价值是用户借助平台创造但收益权归属用户自身,形式可以是用户直接赚取收益,也可以是平台支付到用户账户。再根据纳税客体的归属关系,确定第二类纳税主体是拥有收益权的产消型用户(参与数字生产创造价值者)。需要区分的是,平台市场占有率是超级平台与次级平台的界分标准之一,但反垄断数字税的应税基础是平台营收额或利润额。即平台的分类标准主要是平台规模,而平台的课税依据应当是平台收益,这更符合量能课税的基本征税原理。平台数字税法规则的建构金线是:根据“市场占有率+所有应税收入”确定课税平台类型→针对超级平台与次级平台的“年收入额/年净利润”征收应税比例的数字税。
第三,税基是包含用户价值收益在内的,抵扣同一收入在国际上已经缴纳数字税、所得税后的应纳税额;固定税率的确立则立基于中国国情,可以适当比较参考国际数字税率立法例区间为3%-7%之间。首先,划定税基范围而言,潜在的用户价值被超级平台转化为利润,即用户在数字商品或服务的消费市场与超级平台保持持续的互动黏性,超级平台此后获得交易强依赖度下用户价值创造,或者直接生成的用户价值收益被纳入数字税基范围,是全球数字税立法对用户价值新定性的发展趋势。具体包括三类:(ⅰ)用户数据型收益,(ⅱ)用户网络效应型收益,(ⅲ)用户从事数字内容生产型收益。其次,避免重复征税而言,如果平台同时在收入来源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平台数字税,该纳税平台就可以将已缴纳数字税从其所得税中抵扣,其在来源国的企业税负以企业所得税和平台数字税二者中的较高者为限。
2.超级平台数字税法数据价值征管规则创新
超级平台凭借强大的网络基础设施、技术支撑、服务能力等,更容易拥有海量用户进而挖掘到更多用户数据。数据作为信息革命中最重要的新能源、新要素,首先需要被厘清的是数据权属问题。而数据财产权的确权问题其本质是,数据生产过程中的分配机制问题。超级平台数字税立法中数据价值征管问题是:第一,数据生产无实体跨境开展带来的征管难点;第二,数据产品无形化导致的反避税困境;第三,数据交易和资产估值不确定催生的应税定量难题。因此,创新超级平台数据价值税收征管规则核心在于:首先,建立一套基于持续用户关系产生的现金流来确定跨境生产数据的应税联结度与利润分配规则,后文将详细阐述;其次,创新数据链条式的垄断平台数字税收征管模式,利用区块链技术实现平台纳税行为不可篡改、可追溯和实时共享,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勾出纳税人关系云图等实现纳税人全息影像呈现,精准化超级平台的税收信用测度;最后,建构多维度数据资产定价和估值法,针对不同类型的数据及场景具体适用收益法、成本法、市场法、信息熵动态定价,再结合人工智能定价提高计价效率和精准程度。
3.超级平台反垄断数字税法的价格垄断规制
国际超级平台的低税负或无需纳税对国内次级平台来说必然形成竞争劣势。因为税收影响价格并由此干预竞争状态,如果超级平台在某国获取用户价值及利用该国数字资源,抢夺次级平台的竞争利益又不在该国纳税,那就扭曲了数字公平竞争以及扰乱了平台生态系统。所以数字税可以规制超级平台的价格垄断行为从而具备反垄断功能。从“经济人”角度分析,一方面,科技巨头可能采取抬高数字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方式,通过转嫁税负进而让消费者最终承担总体成本;另一方面,数字平台的价格加成或转移定价等企业经济行为旨在减少国家税收收入,这些都与数字税法公平课税初衷背道而驰。而传统垄断市场适用的价格控制监管机制在平台市场环境往往失效,因为平台可以通过避开垄断高价的定价方式,采用双边市场特有经营模式下的倾斜性定价垄断相关市场。因此,通过反垄断数字税法将超级平台提供的数字商品和服务价格管控在合理水平,应用区块链技术生成数字时间戳科学界权数字资产,并清晰记录下应税交易时序;建立覆盖科技巨头的数字定价管制和数字税收监管循环机制;打造数字平台监管人工智能系统,对超级平台的重点行为、重点风险实施超越时空的监测、分析和预警,维护数字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税收环境。
(二)次级平台竞争性数字税法规则建构
1.次级平台数字税法定性定量要素规则建构
第一,在纳税主体、纳税客体的定性要素层面,市场占有率在数字市场未达到40%的平台都属于次级平台。从全球范围来看,西班牙针对数字年收入超过300万欧元的平台征收数字税;意大利则针对数字交易量达到3000笔以上的企业计征数字税。因此,次级平台成为我国适格纳税人的主导要素是,其在中国境内一个财政年度获取了3千万以上的数字收益。不同于多国以超级平台年收入额为计税基础,中国次级平台数字税法仍应扣除平台建设网络基础设施等必要经营成本。但因平台的网络效应加上低成本增量可使其能在很短时间内占据优势地位,故已经扣除数字经营成本的企业不可二次抵扣。在纳税客体的嵌入上,次级平台的纳税客体是从中国境内获取的搜索引擎、社交媒体、在线市场等数字活动的年净利润。不同的数字要素定性定量方式带来的税收负担完全不同。显然,相较于以超级平台年收入额为纳税客体而言,次级平台年净利润是以减去其营业成本的余额为征税对象必然税负更轻,这是国家对创新型次级平台税收优惠规则设计的体现。
第二,在税基、税率的定量要素层面,次级平台数字税基=(总体利润-总体收入×10%)×25%-扣除项目;税率可参考国际数字税最低税率标准将其初定为2%。首先,既然次级平台的纳税客体是年净利润,我国就需要明确在计算次级平台年净利润时应当扣除的法定项目(如VAT/GST税款、网络基建费用等)。其次,根据国际数字税“金额A”规则,为了实现平台在其他国家的最低税负,则以利润率为标准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收规则。即该规则下次级平台总体剩余利润=总体利润-总体收入×10%,而“金额A”规则仅以“25%的部分剩余利润”为税基征收数字税。因此,中国与国际数字税法按剩余利润25%征税的计算依据相统一,有助于保障次级平台在数字创新时可获得的盈利收益,同时适用对等原则可以降低次级平台的国际税收负担。最后,针对次级平台窄税基和低税率的数字税规则都最大程度的实现了其平等课税与推动创新的动态平衡,也有助于维护各类型平台之间在数字市场的公平竞争。
2.次级平台数字税法流量价值征管规则创新
相较而言,超级平台源于网络效应和数据驱动优势,收集或分析数据的能力、营业额受益于个人或非个人数据的规模和范围都处于支配地位;而次级平台凭借更可持续的商业模式和创新理念拥有更多的流量价值,其掌握着用户注意力和流量资源的控制权和分配权。因此超级平台通常以创新理念收购快速迭代的次级平台,推出新功能和新产品,从而充分利用其市场优势并保持主导地位。例如,超级平台阿里巴巴全资收购次级平台饿了么、Facebook收购Instagram都为消除潜在竞争、形成新一轮流量垄断。
从变现的流量价值征管视角,数字税本质上即通过财富分配来实现流量分配进而规制平台的流量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而数字经济生产要素的性质超出了传统税法建构标准和立法体系,如次级平台流量价值征管难题是,用户以流量价值作为支付对价进行有偿给付,突破传统收益类型的流量价值应如何置入税法要素系统。经济变革下应回归税法的顶层逻辑:数字交易实质决定交易定性,数字交易对价决定交易定量。次级平台的海量数字经营者利用粘连流量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双边或多边主体在平台内交互,以此组织形态创造商业价值。其掌握的流量价值促成跨边和双边网络的正反馈效应,为平台带来促进交易推广型(如流量采买)、连接红利型(如跨境打赏)等流量变现收益。因此,在流量盈利模式下流量价值变现成流量型收益时就是次级平台纳税义务的生成时间。这一结论下数字经济带给我国税法的挑战是,当外国非居民用户在我国次级平台注册并获取该平台的流量收益时,现行所得税法、增值税法规则就会造成我国税收流失。所以流量价值税收征管规则创新,要突破“用户实际操作地”和“平台实体存在地”原则,建构“价值创造归属地”数字课税一般原则,根据从中国平台或用户获得变现流量价值的收入征收数字税,进而有利于控制流量竞争的法律风险。
3.次级平台无形价值创造的收益计税标准确立
国际上对显得难以捉摸的平台无形价值创造的税收,通常因平台价值创造存在明显的协作性即平台分销的商品和服务多为免费而束手无策。要厘清各国至今未统一的问题——平台内生产者、消费者无形价值创造的收益计税标准,首先就要明确平台最终如何将免费模式和网络效应实现盈利化。逻辑要义是:平台根据消费者与供应商从平台商业生态系统中所获取的价值进行收费。次级平台在社群交互创造等新价值生产上这类平台盈利模式更明显。分类提炼来看,无形价值创造模式下次级平台收益类型包括收取交易费、准入费、增强型接入费、增强型内容管理服务费。而无形价值创造的收益估值上,对于次级平台利用持续用户关系创造机会行为的税收,应当使征税贴近前述现金流量,便于应税利润的计算和税款的征收。实体上,由于平台模式更多的利益回馈是“持续性营收”,次级平台为竞争网络效应价值也并不满足于“一次性收入”,因此其无形价值创造的计税标准是:次级平台上一个财政年度内赚取交易费、接入费、订阅费等服务费的营业收入。以年度持续营收为计税的时间单位也是次级平台某些费用收取方式隐形设计下的反避税措施。程序上,计税节点以交易完成时或服务提供后次级平台收取费用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非如用户发布信息时潜在价值未转化变现的阶段。
五、跨国平台反垄断下数字税权三层配置方案
当超级平台与次级平台实施辖区性或全球性市场扩张时,就辐射成第三层次平台架构——跨国平台。平台牵涉的跨国剥削、税收套利和税权争夺都表明,倘若不聚集全球数字价值链的体系化立法构造,必然会导致国际反垄断数字税法的规则错配与互不兼容。所以,科学的平台反垄断数字税法应当将超级平台—次级平台—跨国平台数字税串联成一条可融贯于中国体系化税法典与国际税法的规则主线。由此,三个层次间形成数字价值链上的国内并列关系与国际递推关系,既保障平台之间的自由竞争与公平课税,又保护中国的数字税基份额不受外国税收政策的侵蚀。
(一)构建“平台年收入+数字交易量+终端用户数”的利润核定规则
按照OECD税收协定范本规定,仅当跨国平台在非居民国有常设机构时,其获取的丰厚应税利润才需在该国纳税。显然,数字市场物理隐匿特性决定了传统常设机构原则不适用于新型平台市场经济。同时,数字交易税权跨境属性导出无实体存在通过远程获取利润是否导致税务关联度问题,以及跨国平台交易适用何种数字税国际利润计算公式难题。
第一,确立显著数字经济利益联结的隐匿常设机构规则,使实质价值创造地、经济活动发生地与数字价值归属地全链条对接匹配。即平台在东道国境内没有固定营业场所,但仍然具有显著且持续的经济事实即可认定为隐匿常设机构。新关联度规则不考虑数字交易活动在何地进行,市场来源国有权对跨境支付征收数字税。第二,针对显著经济指标事实判定、利润计算与税权确立的数字课税难题,构建“平台年收入+数字交易量+终端用户数”新型计税依据的利润核定规则。在认定数字税法构成要件所指向的经济事件活动是否存在时,单一的利润计算依据难以核定真实的应纳税额,对此必须审查税收事实关系的多元外部法律形式与其复杂的数字经济内容是否相一致。例如,脸书等超级平台的交易支付规模费用及资本性支出都与活跃终端用户密切相关。那么针对谷歌、苹果等跨国平台数字利润转移与避税挑战,在平台年收入基础上加上终端用户数作为辅助核算应税收益的判断标准,更能准确反映跨国平台多元收益应税总额。又如,欧盟2023年4月实施的《数字市场法案》中将平台月/年终端用户数与年均营业额双重标准作为判断平台垄断利润的依据,这也是利用价值创造地原则加以辅助判断。而只有达成数字交易结果的终端用户数量对实际数字利润量的税额计算才具有决定作用,最大限度调整平台地理流动特性产生的偷漏税困境。
(二)确定来源国/市场国/归属国的跨国平台数字税权配置规则
跨国平台辐射的数字收益链关联全球多国:当A国平台从B国客户和设备收集数据(含本地化的特定数据)并向C国公司出售,该过程中使用了D国开发的算法收集技术,类似情形下应如何实现A国至D国之间各功能单位利润的公平分配。这本质上是数字价值创造来源国(B国/D国)、价值交换市场国(C国)、价值利润归属国(A国)的多层次跨国数字税权配置难题。数字盈利模式使跨国平台在各关联国均无需设立传统课税要件的经营场所,导致价值来源国为利润归属国创造高额收益,但因传统税法强烈地缘属性使其生产了数字价值却无法公平获得财税收入。尽管欧盟在《数字服务税法》中提出,来源于欧盟的数字价值创造及后续增值需在欧盟国纳税。而市场国/归属国是否享有税权及如何配置价值链上利益博弈国的竞合数字税权仍未明晰。
因此,跨国平台需要形成来源国/市场国/归属国的数字税权衡平配置规则:
第一,凡跨国平台从价值创造来源国生产的数字价值实现数字收益(a),并达到其签署国际税收协定标准那价值来源国就享有该部分收益的数字税权;其次,跨国平台将来源国数字价值在市场国交换形成收益(b),那么市场国就该项收益拥有数字税权;最后,利润归属国仍享有跨国平台获取收益(a)(b)的数字税权,但应允许跨国平台抵扣本国所得税。第二,当(a)=(b)其为同一笔收益,尽管此时(b)为实现的收益,(a)为潜在收益源,但(a)发生时数字价值已经形成,(b)只是变现已有的经济价值,故该情形下来源国与市场国均享有税权且配比为两国各分享50%。第三,当(a)+(b)属于叠加性收益,(a)为原数字价值+(b)为新生产价值=多元价值组合型数字收益,该情形下来源国应与市场国同等享有税权且权重为各自的价值创造比例。在此基础上,各国应研究应用数字价值链反向计税、数智评税等法律机制,限制税基侵蚀和避免双重不征税,保护本国税源和国内平台的竞争力。
(三)调整国际税收协定中平台数字税法规则的中国对接机制
全球性数字税收协定中,OECD先推动BEPS项目提出了“预提税”与“衡平税”两种替代性数字税方案,但其在适用的交易范围、后续税款征收上都面临技术问题和欧盟税法挑战。因此,2021年OECD又尝试在“双支柱声明”中确立数字税全球性的立法框架:规定跨国企业年全球营业额超过200亿欧元且税前利润率超过10%,从一个管辖区内获得至少100万欧元收入,或从GDP低于400亿欧元的管辖区内获取上限25万欧元收入时,跨国企业剩余利润的25%即被定义为金额A,将该部分税权配置给上述标准的关联市场管辖区并按该国国内税法征税。
作为对上述国际税收协定的回应,首先,中国在新一轮数字强国竞争中要始终占据科技发展高地,应当率先制定数字税收协定条款的修订草案,形成多边协商谈判时达成共识的基础,实施基础稳固后修订多边数字税协定书从而供更多国家加入缔结。其次,中国应当在数字税法国际多边谈判中提出跨国平台超高起征点的纳税问题。国际剩余利润规则规定的超高起征点,意味着大多数跨国平台无需缴纳数字税,这对创造交换数字价值的来源国和市场国显然不公平。再次,中国应当在数字税收协定草案中制定公平“量益”的平台类型化课税方案。由于“支柱一”与“支柱二”方案均未分层区分平台规模,这就会导致达到起征点的次级平台与超级平台的税收负担不符合依据弱者与强者受益程度、经济能力纳税的原则。最后,必须明确全球数字税与本国所得税之间的对接关系。例如,在欧盟数字税可抵扣本国所得税,数字税独立于所得税;而在美国则将数字税视为所得税,缘于其既有税法规定按总额征收的税收,作为“代替”本土所得税的税收征税才能抵免。这种情形下,当跨国平台向中国用户提供数字服务并获取数字收益时,除了要缴纳价值来源国的数字税,还需缴纳价值归属国的所得税。因此,中国应当制定针对国际数字税收协定的税法解释性文件,即当外国实行数字税与所得税“等同方案”,那跨国平台就同一笔收益在价值来源国中国缴纳数字税后可以抵扣征收该国所得税。
结语:双轮塑造中国新经济竞争优势
中国应该积极参与数字服务税等国际规则制定,塑造新的经济竞争优势。伴随数字科技巨头的垄断格局日益壮大,面对多国展开紧密推动数字税法落地的国际多边协商形势,抓紧制定中国反垄断数字税法以实现数字利益公平分配势在必行。根本上讲,反垄断与数字税双轮驱动原理是,平台经济反垄断依赖数字税法的利益规制进而打破平台垄断格局;数字税法建构又依赖基于平台市场占有率类型化的分层构造保障数字公平课税。质言之,平台类型化的反垄断数字税法是调节贫富差距、平等分配风险的主抓手,也是有力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目标实现的着力点。因此,通过搭建超级平台—次级平台反垄断数字税法阶层构造,形塑跨国平台数字税权三层配置模式,打通全球数字价值链中研发价值—平台价值—用户价值的税法构成规则,探索数据价值和流量价值的量益课税规则,建构中国特色数字经济领域的税收法典体系,进而提升中国数字平台的国际竞争力和话语权。最终,凭借数字市场双轮驱动把平台经济蛋糕不断做大且收益蛋糕持续分好,由此夯实中国数字经济的可持续竞争优势,创造国际数字竞争的战略性合作多赢。
作者简介:税梦娇,四川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后研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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