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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分家会涉及哪些税收

信息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12-21 12:57:52  

股东不和谐,分家很正常。一般来说,股东分家通常采取企业分立方式,将被分立企业的部分资产、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划入新设公司,即存续分立方式。本文就股东分家发生资产转移是否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分立出去的法人股东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或分立出去的自然人股东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新设公司受让房地产是否缴纳契税等问题分析如下:

  一、增值税方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公告的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但对涉及的无形资产转让是否缴纳增值税尚存在争议。从立法本意来讲,笔者认为:涉及无形资产转移,也应当属于不征收增值税范围。

  二、土地增值税方面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所谓的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股东分家之后,其中的一个股东在新设公司不再存续,因此,不论企业分立的任何一方是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划转资产涉及房地产的,均应当在分立环节依法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方面

区分两种情形:一是被分立企业自身的企业所得税。根据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的规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三)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五)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具体到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这是企业分立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关键性要件。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不改原本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总额的85%的前提下,即企业分家但股东不分家,则可以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相反,如果企业分家股东也分家的话则只能适合一般性税务处理。则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二是分立出去的法人股东企业所得税。企业分立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以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但企业分立,股东分家,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因此,视同分出的股东收回投资和再投资两个税收行为,即分出的股东视同以“新股价”换取“旧股”,“新股”以分出资产(净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计税基础,“新股”的公允价值超过或低于“旧股”成本应当确认法人股东减资利得或损失。其中减资实现的利得区分两部分:一部分属于应分配而未分配的税后留存收益;一部分为资产(股权)转让性质的所得。二者均组成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但对减资取得税后留存收益属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资产转让所得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分立出去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

企业分立重组中,一般拆分为股东收回投资和再投资两个税收行为,即企业分立,可以视为被分立企业将需要分立的资产以减资的形式分配给现有股东,现有股东再用分得的资产注册设立一家新的企业(分立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被分立企业以减资方式将需要分离的资产分配给分出去的股东,假设该分离资产的公允价值为X,分出去的自然人股东持有被分立企业减资部分对应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为Y,如果X>Y,其差额X-Y的部分按照股权转让所得由自然人股东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但可以按照财税【2015】4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等规定适用分期纳税。

  以上是从交易分解的角度对分立中个人股东涉及的所得税进行的分析。但在实务中,也有不少税务机关认可所谓的“口袋论”,认为在企业分立中,被分离的资产只是从被分立企业转移至分立企业,被分离资产的实质经营性活动也没有发生变化,主张将分立过程不视为股权转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契税方面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第四条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所称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企业分家,股东分家,相应新设公司的投资主体与分立前不同,因此,新设公司受让的房地产应当缴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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