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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作为质押担保

信息来源:华律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1-07-06 14:14:34  

一、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的风险由典当行评估和避免

应收账款是一种基于合同的请求权,不像动产、不动产有实物存在,以请求权作担保可能面临物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但这种风险法律不可能替当事人排除,只能由当事人去评估和避免。对典当行来说,人和每一笔贷款都面临风险,关键是这种风险是不是可控。应收账款担保贷款会面临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国内外的实践经验表明,这两种风险是能够控制好解决的。对法律风险,国外一般通过立法明确应收账款作担保的合法性,建立统一登记制度,规定各种权利的清偿顺序等方法加以解决。对商业风险,实践中主要是由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来解决。当事人一般在合同中对应收账款作担保的条件、质押贷款的比例,质权人对出质人的监控措施等做约定。

二、应收账款作担保应当办理质押登记

物权法》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由于应收账款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利,其在设定、登记以及转让等方面存在特殊性,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其设定以及效力等做出特别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问题是如何对抗第三人,公示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方法。登记无疑是最好的公示方式。应收账款出质应符合书面要式和登记生效的条件。

三、应收账款出质后,原则上出质人不得再行转让

《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到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对应收账款的转让的实质是对应收账款的处分。众所周知,应收账款设定出质的,但其所有权仍为出质人所有,只有出质人才享有对应收账款行使处分的权利。但是此应收账款作为债权的担保已被出质,而且被质权人以登记形式占有。这样看来,出质人的权利已受到限制,如果允许其对应收账款进行转让,即可损及质权人的利益。所以,法律规定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应收账款的,应认定转让行为无效。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转让的,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当事人以更多的选择空间。

四、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的债权则从法律权利已蜕变为一种自然权利,成为一种裸体权利。因此,典当行在审查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时,应当确认该应收账款债权在诉讼时效内,在融资期间管理过程中,对应收账款债权的时效予以充分关注。

五、如何理解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登记

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也就是说应收账款质押必须经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才能发生效力。但无论在理论解释上还是实务操作中,皆面临比较棘手的问题。

1、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成立要件还是对抗要件?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当解释为对抗要件,即通过书面合同即可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应收账款质权登记被解释为对抗要件,登记机构不负责实质审查之义务,则该登记自然不具备公信力.因此,若出现登记错误,应认为该登记错误部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机关不负责赔偿责任。

2、信贷征信机构对登记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若将登记确定为应收账款质权的对抗要件,则信贷征信机构对登记材料进行的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而且也无法进行实质审查。因为已发生的质权是否真实以及将来债权能否发生,皆属于商业风险,不应为审查之内容。实践中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采取由出质人直接登陆信贷征信机构网络而自行登记的方式,则根本无从谈及实质审查题。

六、应收账款设质是否需要交付债权凭证

《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如果出质人违背诚信原则转让应收账款或续作保理或再次出质,则危及质权人的债权实现。为便于质权人将来实现质权,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出质人应当承担交付权利证书的义务。但该交付证书行为,并非质权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仅是出质人的一项合同义务。

七、预期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作为质押担保

《物权法》对可以做担保的应收账款的范围问题没有做相关规定。国外和国际公约对应收账款的规定有一定的差别,但共同之处是:应收账款既包括现有的债权也包括将来发生的债权。国内法学界对这一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1、应当限定对现有的已经发生的应收账款,他们认为未来应收账款的金额、产生时间不确定,以这种应收账款担保会面临如何公示,如何监控,如何实现等一系列问题,所以不宜允许这类应收账款做担保。

2、应当包括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持这一观点认为实践中多数应收账款是不断发生的。对企业和银行来说,这种不断发生的应收账款恰恰是最有担保价值的,应当允许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作为担保。鼓励交易,方便融资,物尽其用乃是《物权法》所应追求的经济目标,故此,法律无禁止的即为许可。应当采取第二种观点。

八、出质人、质权人都有义务将应收账款出质的事实及时通知给第三债务人

鉴于实行应收账款质押的实质就是启动应收账款转让程序,必然触及第三债务人,因此,第三债务人是否属于第228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亦成为问题。

如何防止第三债务人因不知情偿还债务而导致应收账款消灭,或者实行抵销权而全部或者部分地消灭应收账款?以及如何防止原合同双方恶意串通导致应收账款消灭的情况危及质权人债权?这是处理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时必须解决的两个问题。

担保法》司法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本条是质权人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人、出质人将应收账款出质的事实及时通知第三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应当及于出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即第三债务人,质权人对第三债务人可以直接请求清偿出质债权,第三债务人对质权人的请求不得拒绝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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