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一、 A公司和B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
本案中,王某是由张某带着来工厂的,无论是谁和A公司洽谈,最终他们都是以B公司的名义向A公司下单采购。无论B公司与王某基于什么目的、什么合作模式、出资方式、出资比例以及利益如何分配,始终都不妨碍二者在对外关系上是以B公司名义出现,只要B公司与王某的合作模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因为王某的出现办案机关就认为实质是王某采购,其是借用了B公司名义,未免太过武断。
民营企业不签合同或者合同简单是普遍现象,但这并不妨碍民营企业之间发生真实合法的交易。本案中,虽然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签订手续不完备,但是民商法明确规定口头合同也是有效的,甚至只要双方交易实际发生就成立法律上的交易关系。因此该案合同签订上的瑕疵,并不能够达到否认双方之间真实交易的证明效力。
二、发生货款回流并非必然就是虚开发票
本案中,A公司收到的B公司货款出现了大部分资金回流到B公司老板张某的情况,这一点坚定了办案机关对虚开的定性。但为什么会回流办案机关往往不去深究。事实上,A公司需要使用大量现金向农户收购皮毛原材料, B公司订货后大部分用现金结算货款,王某做零售生意,手里有大量的现金。由于税务机关特别关注“三流一致”,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B公司又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货款以达到形式上的“三流一致”,这样B公司实际上是多付货款。所以,B公司多付的货款A公司当然要退给B公司老板张某。
货款回流,税务机关认为B公司就是向A公司买票,汇到A公司的货款被扣掉一部分手续费后再回到B公司老板个人账上,B公司没有购货。实践中确实相当一批无交易的买票案件涉案当事人确实是如此操作的。但在各方都没有确凿的证据支持己方对事件的解释时,应按照《刑法》证据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因此不能采信办案机关的观点。
三、张某口供的证据效力?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法定犯罪,是否犯罪是由法律作出规定,满足达到一定的构成要件后才能定位为虚开犯罪。本案的王某一直找不到,张某向办案机关承认实质是王某采购。因此,办案机关将张某的口供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
本案中,张某的口供确实认为不是自己公司而是王某购货出口,自己公司是接受A公司虚开专票。显然,孙某的认识是错误的。王某是自然人,我国目前尚不能以自然人名义出口,更没有自然人出口货物可以退税的法律规定。因此,即使该笔业务确是王某的,王某也必须借用出口公司的名义或以与贸易公司合作的方式完成这笔业务才能达到商业目的。不论王某与B公司双方基于什么合作模式、出资方式金额比例以及利益如何分配,始终都不妨碍二者在对外关系上是以B公司名义出现的。本案,王某与B公司是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市场交易的,这种交易模式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因此,B公司孙某的口供是其在自身不具备法律知识、对法律规定的了解不完全充分的状态下而作出的错误认知。当事人认知错误的口供显然不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不应该采信。
四、他案刑事判决书的证据效力?
本案中,张某已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而判刑。但是,我们认为仅在A公司向其销售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票这件事上,如果B公司有实际出口,据此依法获得出口退税,则其行为绝对不是骗税。如果B公司没有将这批货实际出口而是假出口,则B公司骗税成立,但其行为与A公司销售开票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B公司的骗税行为牵连不到A公司。那么张某的刑事判决书也不应该作为认定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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