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销售这些车位时,公司一直使用《地下车位销售合同》。合同注明:“买受人所购地下停车位部分位于园区人防工程内,买受人购买的为地下停车位使用权,非所有权。停车位使用期限同土地使用证年限。如国家相关法律有其他规定,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企业销售位于人防工程内、不能单独办理产权证的车位,使用租赁业发票,不能向买受人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房地产公司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向买家开具了服务业——租赁业发票,一次性收取了与售价相当的款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第七条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对此项业务,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销售合同,但实质上是租赁合同,应该按租赁业务对待。公司收取相当于全部价款的款项,视同一次性收取20年的租金,需要分摊计算每年的租金额按照12%的税率缴纳房产税。
如公司2014年7月签订合同收取李某车位款18万元。那么公司2014年应缴纳5个月租金的房产税,税款金额为180000÷20÷12×5×12%=450元;2015年应缴纳房产税180000÷20×12%=1080元,直到缴满20年为止。如果中间企业注销应将剩余未缴税的租金一次性计算缴纳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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